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业主"是指承担直接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
5)“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6)“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7)“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间的时间段。
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
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
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四条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
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
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合同预定
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
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
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七条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
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业主的义务
第八条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
条件。
第九条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
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
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
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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