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务代理刚兴起签订合同多留意
近年来,随看文化旅游市场的升温,票务销售代理也遂渐兴起。文化旅游实体经营者愿将票务销售
外包给票务公司,看中的正是其专业的销售技巧与广泛的销售途径。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以及票务
公司的良不齐,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
合同结算期限与方式不明
刘某系北京郊区一山庄俱乐部经营者,其与一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票务代理协议,药定该文化传播公
司销售刘某提供的门票,双方按照"周一至周五40元/人半日,周六、日60元/人半日"的价格进行结算,
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文化传播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文化传播公司将
刘煤告上法庭,称在合同期限内,公司实际销售门票金额共计6600元,因此刘某应返还预付款中多出
的部分9.34万元。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其主要包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本
案中,票务公司主张在合同药定的一年期限内,总共销售的纸质门票金额共计6600元,要求刘某返还
预付款"中多出的部分9.34万元。刘某答辩称,双方合作期间届满后,仍有消费者持从票务公司处购买
的旅游券进行消费;此外,由于票务公司担自变更销售模式,除纸质门票外,存在消费者持手机二维码或
验证码游览的情形,门票金额已超出6600元。
此案涉及票务销售代理合同中的结算期限和结算方式两个问题。旅游文化类门票与传统意义上的门
票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往往设定一个有效期间,便于消费者选择游览时间。现实中,票务公司在合作期间
内销售出门票后,消费者可能在超出票务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但在门票有效期内使用门票。这
部分门票销售金额能否纳入结算范围,有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部分实际经营者可能因此拒绝接受这部分
门票,或者可能在接受使用后遭受无法结算的损失。因此,该类合同应该明确区分双方合作期间、票务有
效期间以及双方结算时间,双方当事人亦应在此基础上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外,如果票务公司的出票
方式发生变化而导致结算方式变化的,应尽快签订补充协议,并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免事后发生纠纷
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注意到上述问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
赔偿责任保险费用约定不清
某旅游公司与票务公司签订票务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票务公司为其在北京地区的独家销售代理。合
同签订后,票务公司支付了3万元给旅游公司。合作期间届满后,票务公司将旅游公司告上法庭,主张其
仅实际
票务代理合同签订注意事项.doc